一、引述
1、相关概念
我们知道,由于无线电频率的资源特性,对于各国都属于其特有的自然资源,各国对于频率的规划使用在遵照ITU-R的《无线电规则》基础上,都有自己的相关指配和规定。因此,在相邻国家的接壤地区的一定范围内,要想使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避免互相的干扰,必须要经过无线电业务频率的国际协调。对于我国,由于与我国接壤的邻国众多,频率的国际协调工作既涉及到涉外事宜,且又与无线电通信技术问题和无线电管理问题相关,这应有相应的管理规定来规范其协调工作的开展,以维持无线电频率的有效利用和空中电波的秩序,维护国家的尊严与信誉。这就是我国的《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部门规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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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中给出的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的概念是:是指为了实现无线电频率高效利用,减少和避免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与境外无线电台(站)之间的有害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就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划分、规划、分配和使用等事宜,进行双边会谈,签订和履行相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等的活动。
该《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是指除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以外的任何无线电业务,包括固定业务、陆地移动业务、水上移动业务、港口操作业务、航空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无线电定位业务、无线电导航业务、气象辅助业务、业余业务、安全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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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定》制定的意义
一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边境地区经济快速发展,无线电应用不断增多,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任务日益繁重。为了维护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权益和空中电波秩序,我国与多个国家建立了频率协调机制,协调内容涉及公众移动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定位、微波接力等无线电业务。制定《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进一步规范频率协调活动,对于维护边境地区空中电波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2016年12月1日,新修订后的《无线电管理条例》正式施行,其对频率协调制度也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无线电频率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协调处理;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议。因此,需要一部正式的频率协调规定。
二、《规定》制定的沿革
1、《暂行规定》(信部无 [2007] 336号)
在信息产业部时期,为了开展和做好国际频率协调工作,曾在2007年7月19日发布了《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频率协调暂行规定》(信部无 [2007] 336号)。该《暂行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制定,为当时期我国国际频率协调工作发挥了很好地法规保障作用。该《暂行规定》的内容是由十条和三个附件所构成。
2、《规定》(工信部令第38号)
由于《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频率协调暂行规定》(信部无 [2007] 336号)制定的时间较早,已经不能满足协调工作的需要。为了促进频率协调工作的规范化,落实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规则》(两个都有2016年版本),需要总结频率协调的经验和做法,重新制定《规定》。于是,在2016年12月6日,工信部新制定并发布了《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8号),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原信息产业部2007年发布的《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国际频率协调暂行规定》(信部无 [2007] 336号)予以废止。该《规定》的内容构成包括六章三十三条。若要详细了解该《规定》具体内容的请查阅下附件。
附件:《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8号)
三、《规定》的解读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重点规定了下述内容:
1、频率协调的主管部门和协调原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频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边境省(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电磁环境测试、监督检查等频率协调相关工作。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与相关国家频率协调的会谈内容,邀请相关部门、单位参加会谈。频率协调遵循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
2、频率协调方式
频率协调包括频率划分、规划和分配的协调与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两类。对于频率划分、规划和分配的协调,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通过双边会谈形式进行。对于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主要采用函件形式开展。
3、双边会谈程序
双边会谈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边境省(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会谈。进行双边会谈,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可以签订会议纪要。双边会谈结束,经协商一致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名义签订双边协议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
4、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程序
以函件形式进行频率协调的,由设台用户填写有关资料,经所在省(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提出预协调意见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认为符合《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的,向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送协调函件。频率协调完成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协调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省(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设台用户。
5、频率协调的效力
按照该《规定》与相邻国家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和频率,受双方保护;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和频率,受国际保护。未经频率协调或者未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不得向我国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保护要求。
6、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处理有关双边协议的延续、废止、重签、修订等事宜。边境省(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频率协调所需的无线电台(站)数据库和监测数据库,定期对边境地区口岸、机场、港口及人口密集区等频率协调重点区域开展电磁环境测试,并记录相关数据。
7、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规定》设定的管理制度得到遵守,《规定》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在边境地区未按照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协调结果规定的频率、功率等参数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设置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无线电台(站)等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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