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线电通信管理的法规依据
无线电通信管理简称无线电管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直接针对无线电通信的法律,因此无线电管理的法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信息通信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两个层次。国务院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信息通信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等。依据无线电通信的管制框架体系,由国务院的信息通信管理部门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以及开展相应的管理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291号)中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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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672号令)中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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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令第579号)中第三条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以及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工信部令第26号)中第一条规定: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12年版)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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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另外,工业和信息化部还发布了《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工信部令第6号)、《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信部令第7号)、《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19号)、《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22号)、《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工信部令第38号)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40号)等一系列的无线电通信方面的管理规定与办法。
二、无线电管理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因此,无线电管理的范围应包括如下内容:
1、无线电频谱资源。无线电频谱作为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于无线电频谱是电信资源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频谱在内的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2、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须的一个或多个发信机或收信机,或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无线电台(站)及其系统可划分为60多个种类,无线电台(站),除一般意义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各长、中、短波、超短波电台、微波站、地球站外,还包括如静止卫星、雷达、导航、遥测、遥控、遥感等。
3、无线电发射设备。发射是指由无线电发信电台产生的辐射或辐射产物。辐射是指任何源的能量流以无线电波的形式向外发出。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能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4、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主要是指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某些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如电气化运输系统、送变电系统、高压电力线、各种电动机、电焊机、高频炉、热合机、医疗用的X光机及电子医疗设备等。
三、无线电管理的工作内容
1、无线电通信资源管理。无线电通信资源应包括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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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关于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无线电台(站),免于管理的情形汇总于下表3-1中。
表3-1: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无线电台(站)免于管理的情形
2、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对于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实行审批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免于管理的情形见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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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在我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实行核准制。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4、涉外无线电管理。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涉外无线电的相关事宜,包括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
5、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第五十六条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四、无线电管理的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规,我国应有如下无线电通信的管理制度:
1、分工管理制度。国务院授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中央军委授权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2、分级管理制度。国务院授权其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现为下设于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无线电管理局,也称国家无线电办公室),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3、管制管理制度。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所谓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以及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
4、许可管理制度。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取得许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实行许可制度。
5、审批管理制度。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包括固定卫星地球站、移动卫星地球站、业余无线电台等)。
6、核准管理制度。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7、检测监督管理制度。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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